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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贵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贵洲,私营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洲及其辩护人章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广东宇泰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总经理郑某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遂联系湖北犇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犇星公司)李某,以书面合同约定由宇泰公司指定供货方,犇星公司向供货方支付货款订购宇泰公司所需产品原材料后,再将该原材料售予宇泰公司,宇泰公司再向犇星公司支付货款。李某代表犇星公司表示同意。后郑某乙打算将犇星公司所付货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周转,即找到其好友郑某甲,帮忙联系一家可代开增值税发票及过账的公司。郑某甲遂于2014年7月初找到曾相识的深圳市一乐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乐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贵洲,要何贵洲帮忙从其公司对公账户走一笔账,并且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何贵洲表示同意,并按照郑某甲的要求在一份由郑某乙拟定的合同双方为犇星公司及一乐也公司的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内容为一乐也公司向犇星公司销售屈曲耗能支撑产品310套,总价款409.2万元),又将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账号等资料传给郑某甲。郑某甲将上述情况及文本资料向郑某乙反馈后,郑某乙将上述由何贵洲签字的购销合同,及由其拟定的宇泰公司与犇星公司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犇星公司向宇泰公司销售屈曲耗能支撑产品310套,总价款412.4736万元)文本交给李某,李某代表犇星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随后郑某乙通知李某可以支付货款。2014年7月18日,李某通过犇星公司财务向何贵洲的一乐也公司兴业银行33×××09账号(以下简称兴业银行73×××09账号)汇款人民币409.2万元。随后,郑某乙通知郑某甲,请何贵洲将该款汇往宇泰公司。当日下午,郑某甲前往何贵洲住处,督促其尽快转款,因郑某甲事先找到郑某乙借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郑某乙表示同意,郑某甲遂让何贵洲先往其个人民生银行账号转款19.9999万元,后何贵洲按照郑某甲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将剩余款项转往宇泰公司银行账户,因电脑屏幕显示系统一直在审核中,郑某甲即用手机拍照后发送给郑某乙,郑某乙见此情况让郑某甲先回家。此后,自7月18日至23日,何贵洲将上述剩余款项分次转移至其个人其他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消费、个人债务、取现、交纳个人社保金等,兴业银行73×××09账号在7月18日显示余额为3200.01元。同时,郑某甲从7月19日至21日一直催问何贵洲转款情况,何贵洲以银行尚在审核中等各种理由予以搪塞,21日下午郑某甲继续电话联系何贵洲时提示已关机。为此,郑某甲联系郑某乙后四处寻找何贵洲无果,于2014年7月25日通知李某向随州公安机关报案。何贵洲于2014年7月21日下午逃往云南,2014年8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移送随州市公安机关。案发后,随州市公安机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从郑某乙、刘某乙等人处为犇星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157.93万元;及美元20元,港币360元(按照收缴之时的中国银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约400元)。合计人民币157.9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贵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被告人何贵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购销合同,涉案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公司证明材料,银行交易笔录,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何某、唐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陈某、宗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贵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诈骗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贵洲能够坦白认罪,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贵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贵洲的犯罪所得251.2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宁人民陪审员吴祖国人民陪审员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史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