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立春与被上诉人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春,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春,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崇斯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生圩1号。法定代表人蒋邗,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春与被上诉人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孙立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崇斯杰、周勇,被上诉人国电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孙立春进入南京龙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国电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收购该公司,并设立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聘用孙立春为副总经理,月薪12000元。2012年1、2月国电南京公司未向孙立春发放工资。2012年10月起,孙立春月薪由12000元降为5000元,2013年7月月薪降至3000元。2014年9月23日,国电南京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不再经营,与孙立春终止劳动合同。孙立春遂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国电南京公司和国电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国电南京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22200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4年高温费800元、利息222000元,并要求国电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4]187号仲裁裁决:国电南京公司支付孙立春2012年1、2月工资合计24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高温费800元。孙立春于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电南京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258000元、3.5个月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4年高温费800元。一审中,国电南京公司为证实孙立春严重失职,提交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年9月23日国电南京公司解散会议录音及相关记录。国电南京公司还提交了孙立春的办公室照片以证明孙立春的办公条件,照片显示室内装有空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立春于2011年9月进入南京龙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因该公司被收购而进入新设立的国电南京公司工作,其月薪为12000元。国电南京公司承认未发放孙立春2012年1、2月工资,国电南京公司主张孙立春认可该期间工资不予发放的意见没有依据,国电南京公司应予支付2012年1、2月欠发孙立春的工资。2012年10月起,孙立春的工资由月薪12000元降为5000元,2013年7月又降为每月3000元。国电南京公司对孙立春降薪是对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的约定进行变更,该行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国电南京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宣布公司解散,与全体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孙立春2011年9月进入南京龙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国电南京公司应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给予孙立春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3个月)。至于孙立春主张的2014年度高温津贴,国电南京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孙立春所在办公室有空调设备,故对其高温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孙立春2012年1、2月份工资计2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3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孙立春对国电物流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立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国电南京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无故拖欠工资至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国电南京公司所称的变更工资不能成立。国电南京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变更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变更工资数额的约定。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孙立春自2011年11月进入国电南京公司,在该公司工作3年6个月,故国电南京公司应按照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国电南京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图片中所示的是孙立春的办公室,且无法证明孙立春未从事户外工作,故国电南京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立春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国电南京公司辩称,1.国电南京公司两次降低孙立春的工资标准皆事出有因,虽无书面材料,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为有效,且在工资变更后直至国电南京公司决定不再经营的期间,孙立春从未向国电南京公司提出过异议,其以自身行为认可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2.国电南京公司在2014年9月后不再经营,因此孙立春在国电南京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三年,其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于法无据。3.2014年国电南京公司无经营业务,也未安排孙立春从事户外工作,故孙立春主张国电南京公司支付高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宁开劳人仲案[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会议录音、办公室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电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向孙立春支付2012年10月起的工资234000元;2、国电南京公司应当向孙立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3、国电南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立春2014年度高温费8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国电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向孙立春支付2012年10月起的工资234000元的问题。孙立春上诉主张国电南京公司并非调整其工资数额,而是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经本院审查,国电南京公司于2012年10月起将孙立春的月工资数额由12000元降为5000元,又于2013年7月起将孙立春的月工资由5000元降为3000元,均已实际履行。自2012年10月国电南京公司第一次调整孙立春的工资数额至2014年9月国电南京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宣布不再经营,与孙立春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孙立春从未对国电南京公司调整其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变更后的月工资数额3000元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该劳动合同变更应为有效。孙立春未举证证明国电南京公司对其工资数额的调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因此,孙立春上诉主张国电南京公司按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起的未足额支付部分的工资234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国电南京公司应当向孙立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经查,孙立春于2011年9月进入南京龙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被收购而设立国电南京公司。国电南京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不再经营,与孙立春解除劳动关系。孙立春未能举证证明国电南京公司营业执照之后仍正常年检或经营的事实。故孙立春主张国电南京公司在2014年9月以后仍在经营,证据不足。孙立春与国电南京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解除,故孙立春在国电南京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电南京公司应当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孙立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孙立春在职时间为3年,故国电南京公司应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孙立春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国电南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孙立春上诉主张国电南京公司应按照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国电南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立春2014年度高温费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立春上诉主张国电南京公司支付2014年度高温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电南京公司安排其于高温期间从事户外工作,因此,孙立春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立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立春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