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红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红星,杨席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星。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席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星、原审被告杨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埭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星一审诉称:周红星在2014年8月5日驾驶电动车于溧阳市别桥镇富民楼安置小区北侧处与江苏瓦屋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员左克祥持证驾驶的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周红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现请求法院判令太保无锡分公司、杨席超赔偿周红星各项损失119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席超一审辩称: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席超,该车挂靠在常州市永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并且以该单位的名义,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杨席超已支付周红星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保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不予认可。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和诉讼费太保无锡分公司不承担。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周红星的其他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市永尔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8月5日上午6时55分左右,杨席超雇佣的驾驶员左克祥驾驶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别桥镇富民楼安置小区北侧起步靠边时,与周红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周红星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周红星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4109.6元。事发后,杨席超支付周红星现金18000元。2015年2月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周红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红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周红星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审庭审中,周红星要求赔偿医疗费44109.6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5257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10%×5年÷6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对周红星医疗费中的562.71元,认为系用于治疗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对周红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因周红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周红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对周红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杨席超对周红星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另查明,周汉昌系周红星父亲,其生于1927年10月18日,XX伢系周红星母亲,其生于1931年10月28日,二人共生育包括周红星在内的子女6人。上述事实由周红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及溧阳市别桥镇湖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红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左克祥驾驶机动车与周红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红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席超应对雇员左克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保无锡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因左克祥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红星的其余损失由杨席超赔偿。周红星支付的医疗费44109.6元,其中521.76元系用于治疗糖尿病应当予以剔除,其余43546.89元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周红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因太保无锡分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该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周红星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太保无锡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太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对周红星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周红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周红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周红星要求赔偿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鉴于周红星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故该院酌情认定周红星的误工费为4000元(1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该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该院依法认定。太保无锡分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周红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46.8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1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8859.89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84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010.89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355元,尚余30655.89元,由杨席超承担。该款项并未超过杨席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4355元,由杨席超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席超已支付周红星现金18000元,实际多支付周红星13645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杨席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太保无锡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红星各项损失合计124504.89元(其中支付周红星110859.89元,支付杨席超13645元);二、驳回周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保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红星伤情为左足皮肤挫裂伤对足弓结构没有影响,鉴定部门以足弓结构破坏1/3评定其构成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鉴定非法院委托,也未通知太保无锡分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违背鉴定程序和公平,要求重新鉴定,对因构成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2、周红星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稳定的工作收入,原审法院未调查实际情况仅以其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认定4000元误工费于理无据。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红星答辩称:1、周红星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处理事故的交巡警部门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周红星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维持生活,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作适当赔偿,原审判决酌定周红星的误工标准为10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席超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方系处理事故的法定单位,不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受托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太保无锡分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而其意见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太保无锡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太保无锡分公司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周红星刚满61周岁,仍具有从事劳动的能力,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周红星的实际情况酌定按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