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罗新燕、胡伟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罗新燕,胡伟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南段101号。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新燕,女,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9********,现住址: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高陂村柚树下**号。被告胡伟乐,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21973********,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丽江花园德汇楼*座***房,现住址: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高陂村柚树下**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罗新燕、胡伟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律师、刘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新燕签订编号为140325004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29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294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1)被告罗新燕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其中每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罗新燕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告胡伟乐作为被告罗新燕的丈夫,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书》,确认被告罗新燕向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应对被告罗新燕的本笔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新燕以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为限向原告申贷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依约发放1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罗新燕使用借款后,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告,截止2015年5月22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29.41元、利息4163.51元、罚息98.63元及复利40.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罗新燕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胡伟乐又未能主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165.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新燕签订的编号为140325004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29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294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29.41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4163.51元、罚息98.63元及复利40.31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复利)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1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客户交易历史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新燕、胡伟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罗新燕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40325004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29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294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罗新燕向原告申请授信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额度内每笔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末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罗新燕应予以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时,被告胡伟乐作为被告罗新燕的丈夫,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书》,确认被告罗新燕向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应对被告罗新燕的本笔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罗新燕。被告罗新燕使用上述借款后,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5年5月22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29.41元、利息4163.51元、罚息98.63元及复利40.31元,合计149131.8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16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为共同债务,并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新燕签订的编号为140325004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29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294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罗新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罗新燕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新燕至2015年5月22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29.41元、利息4163.51元、罚息98.63元及复利40.31元,合计149131.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客户交易历史清单等,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新燕、胡伟乐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新燕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罗新燕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新燕、胡伟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新燕、胡伟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新燕、胡伟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9165元,有双方的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新燕、胡伟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罗新燕签订的编号为140325004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29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294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罗新燕、胡伟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29.41元,利息4163.51元、罚息98.63元及复利40.31元(计至2015年5月22日止),合计149131.86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罗新燕、胡伟乐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被告罗新燕、胡伟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165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9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32.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育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