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99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64。被告:曾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13。委托代理人:曾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原告林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曾某甲委托曾石林为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只见过一面,在母亲之令,媒人之言的撮合下,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27日生下儿子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常恶言恶语,原告都一直忍让。被告从2004年1月外出打工(除2011年6月回家见面后),于8月又外出,至今未见面。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尤其是前年原告煤气中毒,被告没有关心过。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儿子曾某乙一直与被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被告外出打工偶尔只寄点生活费给儿子,但远远不够。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且不稳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放弃房产和家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如考上大学,则每年支付一半的费用;3、南雄市邓坊镇里源村委会新塘村999号房屋及家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自2003年1月15日外出打工以来,未尽母亲义务,儿子由被告一手抚养,10多年未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27日生下儿子曾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是原告第三者,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但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询问、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有10多年,说明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从本案的案情分析,夫妻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分开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沟通少,夫妻相互之间缺乏关心引起。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相互之间不应猜疑。今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多沟通,双方生活习惯的差异是可以慢慢融恰,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夫妻感情慢慢会和好。另外,双方的婚生的儿子未成年,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明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