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利某与罗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君山,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利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雪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君山,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到钦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约定。其中共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鸿通泰和嘉园F栋1003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房屋差价5万元给原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半年多,经多次追讨,被告都不按约定支付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房屋差价5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5万元房屋差价款给原告。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房屋差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在离婚协议书上清楚表明原告要在一个月内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女方才支付5万元给原告,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还,但还贷银行卡还是原告名字,被告担心有经济纠纷。另外被告现在生活拮据,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罗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鸿通泰和嘉园F栋1003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应该补偿房屋差价5万元给原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5万元房屋差价给原告,原告利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5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利某与被告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利某与被告罗某依照离婚协议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才能支付房屋补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没有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被告并没有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原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房屋补偿款的理由,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其再支付补偿款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利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