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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高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满诉被告张继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甲,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贵孝,中国法律权益保护新闻调查中心西部通联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甲,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被告张甲,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刘甲诉被告张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重审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鑫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谈敦强、人民陪审员高玉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孝,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修建房屋,材料有被告提供,原告只提供劳务,劳务费按平方计算,每平方米370元,协议书对其他附属建筑也约定了计价方式。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虽有争议发生,但双方经协调解决,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剩余部分因被告阻拦未完工。拖欠的劳务费4819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819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4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承担损失费用。被告张甲辩称: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柱子、贴的瓷砖高低不平,门窗安不上,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我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继续施工,否则我不同意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修建房屋,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提供劳务,劳务费按平方计算,每平方米370元,围墙每米180元,里外都粉,大门3000元,院子每平方米20元。在被告修建过程中,由原告监督,出现问题,双方及时沟通。如被告不听,原告可以扣除工资,如有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由三次付清,第一次是底圈梁完成,付30%,第二次是主体出来,付30%,全部完工付清。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另查明:该案件原告起诉后我院依法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兰州市中级法院进行了审理,中院发回我院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不请求进行鉴定评估,重审时我院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通过实际丈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大房子长16.8米,宽7.3米;厨房长7.5米,宽5.2米,面积共161.64平方米;彩钢房长6米,宽4.6米,面积27.6平方米;围墙长共13.9米;院子的地坪135.25平方米;大门没有粉刷和粘贴瓷砖。再查明:原告的房屋属于翻建,房屋的门窗是从旧房子拆除后要使用到新房子上,所以新房子的修建要符合旧房子门窗的尺寸和规格。现场勘查中被告提出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地脚线67.1米没有粘贴;室内外地板砖34.6平方米没有粘贴;房屋门口的台阶3平方米没有粘贴瓷砖;大门5.3平方米没有粘贴瓷砖。二是该房屋修建存在的质量问题:屋顶不平整,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现浇屋顶时架子没有置平;封闭墙有柱子四根,尺寸做小了,门窗安装后周围空隙大,且下面用砖块垫底;门窗上面的过木板没有放,原因是房子的高度不够,做好的过木板放不进去了在没有使用,造成门窗开关不灵;部分现浇板有下陷出现裂缝。榆中县市场粘贴墙地砖劳务费没平方米是30元至35元,地脚线每米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本院2015年6月25日、7月27日的两次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草图、证人杨玉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承揽房屋修建时没有签订详细的房屋修建合同,没有图纸设计,建房协议书根据合同内容看,实为劳务合同,对房屋质量,违约责任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责任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大部分承揽工程的施工,输出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完成部分的劳务费.对于原告完成实际涉案房屋的工作量在原被告的参与下本院进行了实地丈量,能够确定。对于被告辩称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柱子下面垫了砖块、贴的瓷砖高低不平,门窗安装不上等问题庭审中法庭释明可以通过房屋质量鉴定来解决,但双方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法庭调查以上问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现问题双方沟通,如果被告不听,原告可以扣除工资,现在房屋已经建成,说明原被告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沟通解决,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施工要求,但从现场勘查看原告施工中受技术限制,修建的房屋确实存以上问题,应当合理扣除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其扣除标准参照质保金管理办法规定的10%为宜。被告辩称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继续施工的问题经法庭调解,原告认为双方的矛盾较深,无法在继续完成,同意将剩余工作量扣除劳务费由被告承包他人完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意原告的意见,根据榆中县劳务市场标准粘贴瓷砖每平方米30元至35元,地脚线每平方米8元予以扣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给付原告刘甲劳务费75533.80元(房子161.64平方米*370元+彩钢房27.6平方米*200元+围墙13.9米*180元+院子135.25平方米*20元+大门3000元),扣除原告刘甲没有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2038.3元(瓷砖没粘贴42.9平方米*35元+地脚线67.1米*8元),再扣除其中的10%即7349.55元,除去被告已付30000元,被告张甲实际在给付原告刘甲劳务费36145.9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张甲负担900元,原告刘甲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鑫贤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高玉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