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金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被告金某自2010年9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分居已达4年之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金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原告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情况。证据三、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丛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离家出走已四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4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份被告金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被告金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被告至今不归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给付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婚生子女,被告金某有抚养的义务。现因原、被告婚生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金某有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23元。因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被告金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女刘义华、刘义森抚养费723元,自2015年3月起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敦中审 判 员 王国泰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