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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连忠与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忠,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马连忠,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68号1幢3层。负责人高仁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忠与被告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北燃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忠、被告北燃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居住的小区为分户供暖小区,原告入住房屋后与北京大地物业管理公司协商采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户自采暖,并于2008年8月安装了电热采暖设施,并将通往原告家的热力供暖管线封死至今。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居住小区改造热力计量设备,原告告知了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原告房屋不再使用被告的采暖系统,但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仍将原告家已经封死的热力供暖管线打开,致使供暖管线中的试水大量流入原告家里的复式楼的顶层,又漏到一层,造成装修毁坏,将原告家的电热采暖系统毁坏,并毁坏了原告家的家具、家用电器等设施,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采暖损失费69000元、空调损失费4200元、电脑损失费2000元、按摩椅损失费7200元、足疗机损失费1200元、沙发损失费26000元、书柜(酒柜)损失费5600元、装修费184000元、房租费用21000元、搬家费用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跑水地点是在原告的家中,用户室内的暖气设备产权维修都是用户来承担,跟我们供暖单位是没有关系。被告根据政府统一规划改造,在正常的供暖试水过程中,对整个小区的居民都有告知,我们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在被告做计量改造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对施工人员告知。原告违反了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私自改动了供热设施,是造成此次跑水的原因。原告居住的小区是一个集体供暖的小区,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供暖关系,原告至今并没有办理停暖手续,不因为原告没有交纳供暖费用而终结。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镜春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购买房屋后,于2012年进行了装修,安装了地热电采暖设备,支出地热电采暖工程款6900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热计量改造施工。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房屋暖气管道跑水造成原告房屋、部分电器、家具等受损。因关于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房屋跑水,经过检查,系该房屋的暖气主管道开关被做热计量改造时的施工人员打开造成,当时在场的有派出所和施工队的人,施工队答应2日内解决;2、署名为唐淑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载明,唐淑娥系楼下×室住户,10月11日上午该楼进行了暖气施工改造,当时×室房屋的业主崔连梅(原告配偶)告知了施工人员,他们家系电采暖,不能动水暖开关,否则会跑水;3、北京凯旋盛世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采暖维修改造报价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由于原有电采暖设备,控制设备为集中控制,因跑水导致整体受损,经检测已无法继续使用,维修施工费用为70330.97元;4、电器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因暖气漏水造成其家电受损,支出空调、按摩椅、电脑、足疗机维修费用4675元,支出电脑维修费1250元;5、家具购买合同及维修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购买一组沙发,价值26000元,跑水后对沙发皮面进行了更换,支出16000元、支出酒柜维修费用17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公司在进行热计量改造时已尽到了宣传告知义务,原告表示其已经告知被告公司原告房屋不属于集体供暖,原、被告之间没有供暖关系。关于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修复费用,经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修复价格为29155元,原被告存有异议部分价格为23484元,该异议部分包括二层三卧室及走廊的地板、踢脚线费用,二层次卧和主卧的筒子板修复费用,二层走廊、一层门厅、厨房墙柱面修复费用,一层卧室地板、踢脚线修复费用。被告公司预付鉴定费用6000元。双方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异议部分现场没有看到有损坏,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照片、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关系,但在原告购买房屋后,未曾向被告交纳过暖气费,虽被告表示每到供暖季节,被告公司就会催要供暖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向原告催要暖气费,故可以推定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系采取自采暖、没有接受被告公司提供的集体供暖服务为明知状态。在对暖气管道进行热计量改造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打开了通往原告家的暖气阀门,导致试水过程中,暖气水跑入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家具、电器受损,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原告房屋的装修损失,双方无异议部分291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异议部分,虽本院现场勘查地板、踢脚线未见明显受损痕迹,但原告房屋地暖设备受损,而维修地暖设备需同时更换地板,故对于该部分地板及踢脚线的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修复费用,因未见明显受损痕迹,本院对该异议部分修复费用酌情支持22000元;关于电器设备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维修费用票据,本院确定为5925元,予以支持;关于家具损失,沙发虽受水浸泡,鉴于沙发已购买数年,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本院对其沙发的损失费用酌定为5000元;支出酒柜维修费用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维修费用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地采暖的费用,根据有关暖气安装公司的检测证明及报价单,原告要求的修复费用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连忠财产损失费、租房费、搬家费共计十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马连忠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