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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高金、贺矿妹等与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吴高金。原告贺矿妹。原告葛双科,系原告吴高金之女婿。原告葛涵夕,系原告葛双科之女。法定代理人葛双科,男,1986年11月6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乐居村民组,系原告葛涵夕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昱,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娄底市双峰县荷叶镇沙溪村。法定代表人朱卫凡,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金、贺矿妹、葛双科、葛涵夕与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O15年5月11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吴高金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昱、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吴高金、贺矿妹之女王红梅因为腹部不适前往被告处看门诊,被告的医生刘成雄诊断为药流不全,后对其实施了清宫手术,手术过程中,王红梅突然死亡,被告出具的死亡证明怀疑致死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药流不全)。原告方作为王红梅的亲属,于2014年1月3日向双峰县卫生局申请了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经批准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红梅的死亡原因符合窦房结退变(脂肪组织清润)基础上心源性猝死的特点,疼痛可为诱发因素。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是导致王红梅死亡的原因,具体表现在:1、在手术前没有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没有进行既往病史和药物过敏史的查询,没有进行心电图测试,没有进行其他必要常规检查,没有查明王红梅存在××而对应采取合适的治疗方案,最终因为手术产生的剧痛(没有进行麻醉)诱发猝死。2、被告在术前给王红梅做的血细胞分析检验报告单上无医生签名(检验医生无资质),无故拒不封存病历,在王红梅病危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抢救方法,都存在严重过错,与王红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王红梅生前有被抚养人女儿一人,其父亲吴高金只有王红梅一个子女,王红梅的死亡对于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高于一般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其他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合计746334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067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红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王红梅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检验单、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梅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提出的死亡原因;4、乌石山铁矿家属委员会第二分会、文竹镇乌石山居委会及永新县公安局文竹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梅的直系亲属关系及父母的身份;5、《家庭条件困难证明》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梅的父母均属低收入的退休工人,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梅与原告葛双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涵夕系王红梅女儿的事实;8、火花证书及火化费和公墓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丧葬费用的部分开支情况;9、双峰县卫生局的书面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维权,双峰县卫生局委托进行尸检,并认可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10、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梅的死因及可能的原因;1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红梅系原告吴高金的唯一亲生女儿的事实;12、尸体解剖、司法鉴定、快递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损失;13、原告葛双科的社保卡及工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葛双科自2011年起在郑州富士康公司上班的事实;14、原告葛双科的工资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葛双科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及其工资收入情况;15、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红梅的死因及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方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行为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愿意在10﹪--20﹪的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12、15,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证据5、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反映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否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吴高金之女王红梅(1990年12月20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繁荣街高土巷89号)系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与原告葛双科婚配(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居住生活在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2013年12月22日,王红梅因药流后阴道流血10﹢天,就到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王红梅的病情经被告诊断为流产不全,在告知王红梅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意外,并由王红梅签字同意手术的情况下,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于当天12时50分,对王红梅给予了清宫手术治疗,手术后,王红梅出现病情危重,经被告组织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随即报告了双峰县卫生局,该局接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查看了相关的病历资料后,该局会同当地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致调解未果。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为王红梅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引起的疾病或情况为:药流不全。2014年1月3日,原告方作为死者王红梅的家属为查明死因,向双峰县卫生局提交了申请尸体解剖的报告。2014年1月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双峰县卫生局的委托,在双峰县殡仪馆对王红梅遗体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2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红梅死亡原因符合窦房结退变(脂肪组织清润)基础上心源性猝死的特点,疼痛可为诱发因素。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其他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97067元。庭审期间,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其他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72727元。诉讼过程中,就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原告吴高金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1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医患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中心参加听证会,鉴定人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意见,向医患双方询问有关问题,审查委托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经医学专家会诊、查阅医学文献以及鉴定人员集体讨论,分析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红梅因药流后阴道流血10﹢天,于2013年12月22日入双峰县荷叶镇卫生院(简称医方),诊断为流产不全,给予清宫术治疗,术后病情危重,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医方对王红梅的流产不全的诊断正确。2、猝死是由于机体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该死亡具有急聚性、意外性和疾病的潜在性。心血管系统疾病是危害性最大的,为猝死率最高的疾病,而疼痛等精神因素可为诱发因素。对于不全流产,清宫术既可以明确诊断,又可起治疗作用,清宫术过程中疼痛可以引起强烈的迷走神经反射导致心率过缓,血压下降、休克,有××人更易发作心跳骤停,且抢救不易成功而导致死亡,术前能够完善心电图等检查或许可避免。医方在清宫术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对被鉴定人行常规心电图检查、未行麻醉手段,未避免可发生的意外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的自身窦房结退变(脂肪组织清润)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心源性猝死死亡率高,并且具有急聚性、意外性和疾病的潜在性,其诊断和治疗对于医方(基层医院)难度大,建议医方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3、医方对王红梅心跳骤停后的抢救过程,符合医疗规范。鉴定意见为:1、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对王红梅的流产不全的诊断及术后抢救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2、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在王红梅清宫术治疗前,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完善心电图检查、清宫术未进行麻醉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王红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就意见中医方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所对应的过错参与度问题,本院去函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征求意见,2015年1月12日,该中心就上述问题回函本院,明确鉴定意见中医方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所对应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另查明,王红梅系原告吴高金与原告贺矿妹再婚后生育的的女儿,原告贺矿妹再婚前生育两个小孩,现原告吴高金与原告贺矿妹已于2006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商登记离婚,两原告均已先后在江西省乌石山铁矿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原告葛涵夕(2012年10月5日生)系王红梅与原告葛双科的婚生女孩,现已落户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乐居组。王红梅死亡后,因原告葛双科自2008年8月起一直在河南省郑州市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原告葛涵夕就与其祖父葛育淮共同生活在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乐居组。2、本院对原告方的有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本院认为,王红梅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户口,在与原告葛双科婚配后并未迁户至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乐居组,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度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为468280(23414元×20年);(2)、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为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1947元(43893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52456元,其中主张原告葛涵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17年÷2=155848元;主张原告吴高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20年=366700元,吴高金虽每年领取退休金14400元,但尚有老母亲需要扶养,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5年=91675元,故原告吴高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335元/年×20年+91675元-14400元/年×20年=170375元;主张原告贺矿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20年=366700元,但考虑到贺矿妹每年领取退休金14400元,尚有三个子女的因素,故原告贺矿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20年-14400元/年×20年)÷3=26233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方主张葛涵夕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葛涵夕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对葛涵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609元/年×17年÷2=56176.5元,对其主张吴高金、贺矿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认定为56176.5元;(4)、原告方主张葛双科处理王红梅后事误工损失5000元,另主张开支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500元、通讯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就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葛双科在河南省郑州市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时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的部分工资单,该部分工资单基本能够反映葛双科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方主张葛双科的误工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通讯费等其他损失合计1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损失的开支状况证据,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为处理王红梅死亡后事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损失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认定10000元;(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12325元(含尸体解剖费、鉴定机构邮寄快递费),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O元。本院合计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598728.5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2、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患者因药流后阴道流血而入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对王红梅流产不全的诊断及清宫术后的抢救过程,虽符合医疗规范,但由于被告在实施清宫术治疗前,对王红梅自身存在××或器官功能性障碍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未采取术前进行常规心电图检查,术中实施麻醉手段等治疗措施,以致诱发王红梅心源性猝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与术后王红梅猝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专家分析意见,由于王红梅自身存在的窦房结退变是导致其心源性猝死的直接原因,而心源性猝死死亡率高,并且具有急聚性、意外性和疾病的潜在性的特点,被告作为乡镇基层医疗机构,受其医疗技术水平及条件等方面的局限,对此类疾病的诊断和治疗难度大,现鉴定机构建议被告的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高金、贺矿妹、葛双科、葛涵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68728.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赔偿113745.7元(其中葛涵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的责任比例为11235.3元),余款由原告吴高金、贺矿妹、葛双科、葛涵夕自负;二、由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吴高金、贺矿妹、葛双科、葛涵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高金、贺矿妹、葛双科、葛涵夕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吴高金、贺矿妹、葛双科、葛涵夕负担3000元,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