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荣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王淑云、刘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王淑云,刘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镶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杨荣,男,汉族。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职务:董事长被告王淑云,系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分公司经理。被告刘玉海,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荣诉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王淑云、刘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荣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荣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伊如格勒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 其 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