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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农安县万金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农安县。孙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女孩许某甲7岁,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打仗,原告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农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可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半之久。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甲由被告抚养。许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法院依法宣读了对被告许某某母亲李某某及原、被告之女许某甲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中心内容是:孙某某与许某某2012年7月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女孩许某甲一直随许某某及李某某一起生活,李某某同意照看许某甲,但要求孙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许某甲亦同意随许某某及其祖母李某某生活。孙某某对上述笔录质证无异议。许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许某甲(2007年5月25日出生),许某甲现在许某某处生活,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育问题,许某甲同意随其父及祖母生活,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许佳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