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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向阳(又名张辉),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国,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系张向阳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职务:董事长被告刘强娃,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向阳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向阳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向阳自愿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娃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张向阳对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向阳撤回对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张向阳负担。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魏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