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张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张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建新。被告张志成。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张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在原告陈建新经销玻璃期间,被告张志成由原告处购买玻璃,已支付部分玻璃款,因资金短缺尚欠7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记载:“欠陈建新玻璃款7000元,欠款人:张志成,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被告张志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建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志成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在原告陈建新经销玻璃期间,被告张志成由原告处购买玻璃,已支付部分玻璃款,因资金短缺尚欠7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记载:“欠陈建新玻璃款7000元,欠款人:张志成,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陈建新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玻璃款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玻璃,拖欠玻璃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玻璃款。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但应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玻璃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新玻璃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