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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东波与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韩东波,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王鑫,执行董事。韩东波申请执行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2)根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给付韩东波建筑工程材料款196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4228元、执行费2909.42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韩东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2)根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74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