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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苏叶诉王天仓、马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苏叶,王天仓,马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韩苏叶,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仓,男,1960年5月5日出生。被告:马香香,女,1959年4月4日出生。原告韩苏叶诉被告王天仓、马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苏叶的委托代理人马全保、被告王天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香香经本院2015年8月3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苏叶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马香香因急需用钱由被告王天仓担保,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天仓再次从我手中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向我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香香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天仓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4、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马香香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王天仓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天仓辩称:我与马香香系夫妻关系,我们分两次借了原告20000元。马香香名下借的5000元已归还,我名下借的15000元归还了20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3000元。马香香名下借的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我已经还清。我名下借的1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我只还13000元。被告王天仓未提供证据。被告马香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马香香因急需用钱由被告王天仓担保,向原告韩苏叶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韩苏叶现款伍仟元整(5000元)2013年4月23号马香香”。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天仓再次从原告手中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韩苏叶现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王天仓2014年6月10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均未给付。被告王天仓与被告马香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担保借款合同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天仓、马香香分别向原告韩苏叶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韩苏叶与被告王天仓、马香香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天仓与被告马香香系夫妻关系,王天仓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天仓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韩苏叶主张被告王天仓、马香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香香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表述不一致,鉴于被告马香香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第五条,利息应按本金5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虽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天仓主张已偿还7000元本金,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拒不认可,故其主张清偿原告1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仓、马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苏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元计算,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天仓、马香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百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