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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金勇、舒龙飞与黄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勇,舒龙飞,黄文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勇。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龙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斌。上诉人陈金勇、舒龙飞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庆新村4-7栋60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77)。黄文斌向原审法院提交私房让售协议,拟证明黄文斌于2001年9月7日向王俊英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约定为5.8万元。2001年12月13日,黄文斌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5月20日,陈金勇、舒龙飞与黄文斌母亲文松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金勇、舒龙飞向文松柏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屋价格约定为10万元,在2008年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7月8日,黄文斌向陈金勇、舒龙飞出具两份承诺书,黄文斌认可2006年5月20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金勇、舒龙飞,陈金勇、舒龙飞已经将购房款10万元一次性付清。黄文斌承诺找到房产证后交给陈金勇、舒龙飞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黄文斌负责,该房以后出售或拆迁等与黄文斌无关,由陈金勇、舒龙飞享有该房屋拆迁款等权利。黄文斌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条,拟证明2011年11月3日黄文斌母亲文松柏向陈金勇退还购房款10万元,认可该借条上“房款”系其母亲文松柏书写,陈金勇、舒龙飞认为该10万元系购房保证金。陈金勇、舒龙飞系朋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人为黄文斌,陈金勇、舒龙飞与黄文斌母亲文松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后经黄文斌承诺认可,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陈金勇收到黄文斌的10万元,陈金勇、舒龙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保证金,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勇、舒龙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陈金勇、舒龙飞承担。上诉人陈金勇、舒龙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于2011年11月3日陈金勇、舒龙飞向黄文斌出具的收条的定性,该收条仅只能证明陈金勇、舒龙飞收到黄文斌交来的10万元钱,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是由黄文斌交给陈金勇、舒龙飞的购房款退款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黄文斌向法庭提交的陈金勇、舒龙飞收到黄文斌10万元这一证据,理应由黄文斌证明该笔款项为解除合同购房款的退款,而原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反过来认为陈金勇、舒龙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过户保证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文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金勇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提到的10万元款项的定性问题。陈金勇、舒龙飞认为收条中提到的10万元为过户保证金,但两人却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涉案房屋房款亦为10万元,黄文斌提供与房款金额相等的款项作为过户保证金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远高于法定保证金的数额;此外,黄文斌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证实黄文斌母亲文松柏代黄文斌交给陈金勇的10万元为房款。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收条中的10万元即为退还的房款,双方已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金勇、舒龙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金勇、舒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