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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09号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表人:袁斌。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根据双方《油墨购销合同》约定月结为45天,若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贷款732498.46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贷款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油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若有违约或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32498.46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296.24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5月27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实际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合计共735794.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2、对账单;3、销货清单;4、证明;5、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原、被告就存在购销的合同关系。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珠海市金鼎”签订《油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45天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签名收货,且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对账单》盖章确认欠货款共732498.46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即以被告对账之日起(2015年5月4日)顺延45天计算,并计至付清之日止。此外,《油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若有违约或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依据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按约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约,有违合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32498.4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2015年5月4日)顺延45天即从6月20日起计算,并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由于被告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2498.46元;二、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违约金并计至清偿日止(从6月20日起计算,以欠款732498.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