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与王先进、古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王先进,古春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79号原告: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海。委托代理人:XX威。被告:王先进,经商。被告:古春源,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原告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克公司)与被告王先进、古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查封被告古春源、王先进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映日苑7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55**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55**号),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威,被告王先进、古春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克公司诉称,被告王先进、古春源是夫妻且共同在义乌经营笔类商品。从2010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中性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44.82元未付。结算后由被告王先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为凭。现经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先进、古春源共同支付原告宝克公司货款62344.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先进、古春源共同答辩称:1、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诉前已协商被告仅需支付货款30000元,现原告诉请60000余元,违背诚信原则;2、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于法无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宝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宝克公司货款62344.82元。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义乌市档案馆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先进与被告古春源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先进、古春源对原告宝克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先进、古春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先进、古春源对原告宝克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古春源尚欠原告宝克公司货款62344.82元,被告王先进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王先进、古春源于1993年11月29日申请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先进、古春源于1993年11月29日申请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古春源系义乌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原告宝克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原告宝克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王先进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古春源尚欠原告宝克公司货款62344.82元,被告王先进签字确认,并加盖“义乌市个体工商户古春源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古春源尚欠原告宝克公司货款62344.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古春源作为买受人,在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情况下,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王先进、古春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先进对于原告宝克公司与被告古春源的结算作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从结算确定的对账截止日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进、古春源关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仅需支付30000元货款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进、古春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货款62344.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先进、古春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