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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石民中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石民中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民中(又名石中民),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石民中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石民中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3年7月2日9时50分,其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北段创新物流处提货,走至该物流公司大门口时,该院大门被风刮倒砸伤原告,致使原告昏迷不醒,后被公安民警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现仍处于深度昏迷中,经了解,事发地点为被告经营并对外租赁收取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22807.57元。被告石民中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2、原告请求数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50分,原告牛某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北段路西××号库创新物流处提货,走到创新物流公司大门口时,该院墙大门被风刮脱落砸伤原告牛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中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牛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1562.58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牛某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继发性癫痫,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颅骨缺伤。2013年8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1231.89元。以上原告合计住院54天。2014年1月3日,牛某的丈夫陈魁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伤残等级、颅骨修复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级;2、现被鉴定人左颞顶部有一15cm×12cmd颅骨缺损区,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治疗,约需30000元;3、现被鉴定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4年1月4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牛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牛某支付医疗费7397.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点驻马店市××城区××路北段路西××号库建筑物为被告石民中所有并对外租赁。原告牛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石民中给原告送去10000元。还查明,原告牛某系非农业户口。牛某与丈夫陈魁生育二子女,长子陈坤阳,2007年7月18日出生,次子陈宗阳,2011年4月20日出生。牛某的母亲杨珍,1948年7月15日出生。牛某的父亲牛全志,1947年7月16日出生,杨珍和牛全志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民中作为驻马店市××城区××路北段路西××号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维修和管理方面的安全性负责,但该院墙大门被风刮脱落说明不具备应有之安全性,应当认定被告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牛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总额按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90191.72元认定。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3年7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3日),共186天,误工费数额为11413.79元(22398.03元/年÷365天×186天)。原告牛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人护理认定。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7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9695.59元(22389.03元/年÷365天×79天×2人)。由于原告牛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根据牛某的现有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20年支付,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9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1580元。营养费按住院79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79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一级伤残赔偿系数100%,期限20年,计款447960.6元(22389.03元/年×20年×10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8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牛某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被抚养人陈坤阳、陈宗阳、杨珍、牛全志在原告牛某受伤时的年龄分别为6岁、2岁、65岁、6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15年、14年。同时应根据牛某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抚养人陈坤阳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9元年计算每年为7410.95元(14821.89元年÷2人)。被抚养人陈宗阳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9元年计算每年为7410.95元(14821.89元年÷2人)。被抚养人杨珍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23元年计算每年为1125.45元(5627.23元年÷5人)。被抚养人牛全志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23元年计算每年为1125.45元(5627.23元年÷5人)。以上四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7072.8元,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9元,故应按每年14821.89元的标准支付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12年至陈坤阳的抚养费支付期限届满,计款177862.68元。之后被抚养人陈宗阳的生活费支付年限为4年,计款为29643.78元(14821.89元年×4年÷2人)。被抚养人杨珍的生活费支付年限为3年,计算为3376.34元(5627.23元年×3年÷5人)。被抚养人牛全志的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年,计算为2250.89元(5627.23元年×2年÷5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3133.69元(177862.68元+29643.78元+3376.34元+2250.89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6452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石民中应赔偿原告牛某各项损失1254525.9元。原告牛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因伤致残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该请求数额巨大,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后需治疗期间的各种因素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民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各项损失125452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