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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6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6********,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南海4区**幢***室。曾因吸毒,2013年1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丁某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屏淮路原东墩乡腰圩村六组一马路,后在该轿车内容留李某、金某、俞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丁某供述,证人李某、金某、俞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受案��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诗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