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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x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1,男,31岁(198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1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1于2014年4月至11月间,在珠宝店内采用谎称试戴的手段,趁人不备,抢夺金项链共9起。分别如下:被告人刘x1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北某珠宝店抢夺109.97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751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5月9日,在本市大兴区乐嘉超市内某珠宝店抢夺131.26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490.28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6月4日,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地缤纷城一层某珠宝店内抢夺70.43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692.44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8月7日,在本市丰台区和义世纪某珠宝店内抢夺84.18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2391.88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某珠宝店内抢夺83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315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8月31日,在本市丰台区横一条某珠宝店内抢夺104.84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500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9月9日,在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某珠宝店内抢夺102.87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140.91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榆某珠宝店内抢夺130.38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855.76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某珠宝店内抢夺153.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890.55元。以上9起被抢夺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67027.82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11月13日被民警查获。人民币1万元被依法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1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x1于2014年4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北某珠宝店内抢夺109.97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475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祝×证言证明:其是大兴区高米店北某珠宝店店长。2014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店内来了一名男子,他让店员拿出一条重109.97克的千足金项链试戴,戴上项链之后就朝着店外往北的方向跑了,其追出去后看不见人,于是报警。抢夺项链的男子35岁左右,身高168厘米,穿浅灰色运动服,戴着浅色帽子,背着一个商务挎包。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4第1406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34751元。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4日20时许,祝×报案称店内一条重109.97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刘x1于2014年5月9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乐家购物中心某珠宝店内抢夺131.26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6490.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付×、夏×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20时10分许,在大兴区西红门镇乐家购物中心1层某珠宝柜台,一名男顾客要求试戴一条重131.26克的千足金项链,他带上后立刻转身从西侧大门跑了。三人没有追上,后报警。该名男子30岁左右,身高168厘米,上穿蓝色外套,戴着帽子。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价值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重131.26克,价格人民币36490元。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002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36490.28元。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x1抢夺的过程。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9日23时,韩×报案称店内一条重131.26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刘x1于2014年6月4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地缤纷城一层某珠宝店内抢夺70.43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1692.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翁×1、崔×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二人在大兴区绿地缤纷城一层某珠宝店内上班时,一名男子要求试戴一条重70多克的千足金项链,崔×将黄金项链放在柜台上,该男子拿着项链就跑了。二人追出去后没有追到,于是报警。该男子30岁左右,身高约165厘米,上穿蓝色短袖,头戴鸭舌帽。2、证人翁×2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21时许,其接到翁×1电话称店内一条重70到72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价值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重70.43克,价格人民币21000余元。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4第14103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21692.44元。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翁×1报案称店内一条重70余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刘x1于2014年8月7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和义世纪某珠宝店内抢夺84.18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2391.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麦×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21时50分许,其在丰台区和义世纪某珠宝店售货时,一名男子到柜台要求试戴一条重84.18克的千足金项链,其帮该男子戴上后,他转身从商场北门跑了,并骑上一辆电动自行车向北逃跑,其打出租车也未追上,于是报警。该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上穿蓝色上衣,头戴棒球帽,斜挎一个背包。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价值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重84.18克,价格人民币22392元。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002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22391.88元。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x1抢夺的过程。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7日21时许,麦×报案称店内一条重84.18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刘x1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某珠宝店内抢夺83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53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司×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20时,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某珠宝店来了一名男子挑选千足金项链试戴,他戴上后转身就向店外跑。被抢千足金项链重83克多,价值24000余元。抢项链的男子35至40岁间,身高170厘米左右,上穿深色半袖,戴深色鸭舌帽。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刑鉴)字(2014)第232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25315元。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司×报案称店内一条重83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刘x1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横一条某珠宝店内抢夺104.84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邵×、吕×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19时50分许,二人在丰台区横一条某珠宝店上班时,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到柜台要试戴一条黄金项链,吕×将项链戴在他的脖子上后,该男子转身就从超市门口跑出去了。二人追出去,没有追到,于是报警。被抢的项链是重104.84克的千足金项链。抢项链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身穿蓝色T恤。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刑鉴)字(2014)第23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28500元。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许,邵×报案称店内一条重104.84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七、被告人刘x1于2014年9月9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某黄金店内抢夺102.87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0140.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1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20时10分许,其在丰台区公益西桥某黄金店上班时,一名男子到柜台要试戴一条项链,在告知不能试戴后,他表示要比划一下,于是拿着一条重110克的千足金项链在他颈前比划,之后他将项链拿了过去扭头就向商场西门跑了。其追出去后没有追到,于是报警。抢项链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163厘米左右,上穿蓝色T恤,戴着鸭舌帽,斜挎一个黑色挎包。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价值证明材料证明:店内被抢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02.87克,价格人民币30141元。4、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x1抢夺的过程。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002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30140.91元。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9月9日20时许,王×1报警称店内一条重102克的千足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八、被告人刘x1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榆某珠宝店内抢夺130.38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2855.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2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在丰台区方庄某珠宝店上班时,一名男顾客来柜台挑选首饰,他将项链戴在脖子上试效果时跑了。被抢千足金项链重130.38克。抢项链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165厘米,上穿蓝色休闲外套,戴一顶鸭舌帽。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价值证明材料证明:店内被抢千足金项链重130.38克,总价人民币32855元。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002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32855.76元。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王×2报案称店内一条重130多克的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九、被告人刘x1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某珠宝店内抢夺153.5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4890.55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x1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2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19时50分许,其在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某珠宝店上班时,一名男顾客前来挑选黄金项链,他指出店内最重的一条千足金项链要求试戴,其将重153克的项链给他取出来,对方将项链戴在脖子上转身就跑了。2、辨认笔录证明:刘×2辨认出被告人刘x1是抢夺金项链的人。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价值证明材料、千足金货品明细等证明:店内被抢千足金项链重153.5克,当日进货金价227.3元每克。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002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格人民币34890.55元。6、监控录像、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1抢夺的过程。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刘×2报案称店内一条重153克金项链被抢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接本市西城区新街口派出所报案后,该队侦查人员调取监控视频获取嫌疑人清晰图像,并与刑侦总队下发的全市8起抢夺金店嫌疑人图像对比,确定为同一人。经技术手段调查确定嫌疑人活动轨迹、范围,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刘x1抓获。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在被告人刘x1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x1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x1采用谎称试戴的手段,趁店员不备,共抢夺千足金项链九起,价格共计人民币267027.82元。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1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1在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刘x1继续退赔上述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