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焕连与佛山市爱林堡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连,佛山市爱林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4号原告黄焕连,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宗伦,住址同上,与原告关系。被告佛山市爱林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国华。委托代理人尹松付,住河南省泌阳县,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焕连与被告佛山市爱林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林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松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黄焕连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爱林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20元。二、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黄焕连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二、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离职报告书复印件1份、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离职工资单1份、补发工资单1份、2015年2、3月份考勤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离职报告书1份、劳动合同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却不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采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已收取工资,早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原告第一次收取工资的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二、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及离职报告书证明原告的离职是合同到期不同意续期申请辞职,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离职报告书上离职签名栏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名时没有填写离职原因。原告亦提供了离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于3月31日无故辞退原告,被告否认原告的离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比较两份离职报告,原告的离职报告复印件的文字、已填写的内容与被告的离职报告一致,本院对原、被告的离职报告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空白离职报告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两份离职报告均已在辞工一项打勾,原告签名时应该知道是辞职而不是辞退,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辞退原告相矛盾;按原告所述,被告在3月31日让原告在离职报告上签名,原告拒绝并将离职报告带回家,之后复印留底,4月13日将签名的离职报告原件交给被告,原告签名时并没有书写离职原因,但原告签名后又将离职报告交还给被告也构成事后追认其辞职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4月13日将离职报告书交给被告;被告主张是3月31日递交离职报告则可与原告提供的离职工资单互相佐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故被告提供的离职报告书中填写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不愿续签可与劳动合同互相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辞职,其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焕连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