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苗某明知郑某、张某有卖淫违法行为,仍容留二人在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号自己经营的**休闲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且与郑某、张某约定四六分成。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7日晚20时许,郑某与马某在**休闲浴室包间内进行口交,后正准备以110元的价格通过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2014年12月17日晚19时许,张某与胡某在**休闲浴室内,以110元的价格通过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郑某、胡某、马某、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被告人苗某的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