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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刘某甲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同年3月6日被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3月6日被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居民身份证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刘鑫焱等人(另案处理)在山东省兰陵县通过冒用他人身份的手段办理了“相荣峰”的虚假居民身份证。事成之后,被告人周某甲介绍并陪同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通过刘鑫焱等人以同样手段办理了“徐莹莹”的虚假居民身份证。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又通过崔某、张某、汪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禹州市通过冒用他人身份的手段办理了“李静”的虚假居民身份证。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徐莹莹”的虚假身份证明,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分别办理了广发银行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2张并透支使用。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办理“徐莹莹”的户籍迁移手续,在宁波市鄞州区通过他人伪造了“苍山县公安局二庙派出所”印章2枚、“兰陵县长城镇二庙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兰陵县长城镇徐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各1枚。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雍城世家二期西门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白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甲、曹某、刘某戊、江某、郭某、崔某、张某、汪某、李某乙、关某、化某、刘某、周某乙、范某等人的证言,印文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往来港澳申请查询结果,通行证,假印章所开证明,假印章照片,私刻的公章全称,农行合约信息查询清单,证件、银行卡照片,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平安银行账户明细,广发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信息,申请确认书,客户告知书,行驶证,工作收入证明,扣押清单,办理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流水账,物证广发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徐莹莹”的身份证、户口本,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周某甲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印章、户口本及涉案信用卡2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审 判 员  乐晓飞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