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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朱红、袁素泉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朱红,袁素泉,袁明锋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顾雪梅,院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法定代理人袁素泉,系原告朱红的丈夫。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朱红、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朱红系被告袁素泉的妻子、被告袁明锋的母亲,因交通意外于2011年10月17日送至原告处接受医疗服务,现已出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截止2013年5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6407.9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的医疗费人民币116407.93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红、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红于2011年10月17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抢救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尚在昏迷状态。被告朱红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共发生医疗费395407.93元,已支付279000元。又查,2012年4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仍呈植物生存状态,该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再查,被告袁素泉系被告朱红的丈夫,被告袁明锋系被告朱红及被告袁素泉之子。2013年5月19日,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向原告出具《关于患者朱红医疗费用的承诺》一份,载明:××患者朱红,女,56岁,因“车祸致颅脑外伤一小时”于2011年11月17日收住相城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现仍处睁眼昏迷状态。现因家庭困难,关于医疗费用作出如下承诺:1、患者目前欠费245824圆整(贰拾肆萬伍仟捌佰贰拾肆圆)而拟在今年陆月伍日(2013-06-05)左右还医疗费壹拾叁萬圆(130000.00圆)2、其余欠款约壹拾壹萬余圆中,考虑家庭等各方原因,减免645824圆,分期付款伍萬圆整;付款方式如下:至2014-12-30支付壹萬圆整,依次类推,每年支付壹萬圆直至付清为止。3、××患者家属郑重承诺,认真履约。以签字为证。4、如违反承诺,院方有追究其法律责任之权利。承诺书底部落款处左侧为手写的“××相城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右侧为患者家属签名,签有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的名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缴费明细打印件、承诺书,本院调取的(2012)相民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朱红系患者,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作为被告朱红的近亲属,根据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第2条“××……您及您委托的近亲属享有××情、医疗费用、检查结果、医疗风险和选择医疗措施的权利,同时应服从医务人员的医嘱和安排,按规定交付医疗费用……”的规定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也有按规定交付医疗费的义务,提供被告袁素泉签名的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原告处脑外科医生卞杰勇在患者家属要求下代为书写,由患者家属签字,该承诺内容系患者家属作出的单方面承诺,而非双方的协议,原告未同意按该内容履行,同时明确,被告朱红的家属已经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承诺书中的130000元医疗费,因2013年5月20日还发生医疗费583.93元,故现主张的金额为116407.93元。因被告方未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因意识不清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接受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被告朱红与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之间已经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接受服务的一方按照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时付清医药费。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朱红。被告袁素泉虽系被告朱红的近亲属,但根据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理解成作为被告朱红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处理被告朱红就医的各项事宜,并不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医疗费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袁素泉及被告袁明锋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尽管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同意该承诺,但结合该承诺书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底部有“××相城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字样,内容为减轻被告方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于签字次日按约支付130000元并为被告朱红办理出院手续,且原告接受、持有该承诺书并以此为据要求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承担付款义务等情况,可以认定该承诺书实际上系原告与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针对被告朱红的医疗费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以其接收款项、办理出院手续等行为认可了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作为被告朱红的近亲属,自愿偿还被告朱红结欠的医疗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同意款项的减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袁素泉、袁明锋应按承诺支付余下的医疗费50000元。该协议并未免除被告朱红的付款义务,且未对2013年5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583.93元作约定,故被告朱红应对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的医疗费50000元及5月20日的583.93元承担给付责任。现三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医疗费且下落不明,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支付,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此外被告朱红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3.93元。因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三被告共同承担以5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红另外承担以583.93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83.93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6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88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负担1539元,被告朱红、被告袁素泉、被告袁明锋共同负担1849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