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牛国山与付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山,付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90号原告牛国山,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成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明亮,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国山诉被告付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山委托代理人吕成顺,被告付明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00时50分许,吕国才驾驶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青路71公里附近处躲避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闫景明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景明、郭永生受伤,两车及树木损坏。被损坏的树木是原告牛国山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白蜡树、槐树等。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吕国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450元、鉴定费300元、看车费及装卸费9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明亮辩称,我方入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如无免陪事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00时50分许,吕国才驾驶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青路71公里+100米附近处,躲避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闫景明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景明、郭永生受伤,两车及树木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国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景明、郭永生无责任。原告牛国山系树木的实际所有人,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树木损失为84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明亮,事故发生时其雇佣的司机吕国才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陈官镇碑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吕国才驾驶被告付明亮所有的车辆与闫景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原告牛国山所有的树木损坏,被告付明亮作为雇主应根据吕国才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仍有不足或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付明亮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8450元、鉴定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车辆损坏,故本院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确认1000元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国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树木损失84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450元,由被告付明亮承担3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牛国山负担20元,由被告付明亮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