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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智莉与曲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董智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洪福,男,汉族。被告曲佳,男,汉族。原告董智莉与被告曲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莉、委托代理人朱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智莉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曲佳以自己名下的住宅楼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3月17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曲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已经失去联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曲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董智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数额160,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曲佳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证据三,萝北县凤翔镇友谊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曲佳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曲佳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曲佳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曲佳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且加盖了萝北县房产抵押登记登记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加盖有萝北县凤翔镇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曲佳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以其所有的住宅楼作为抵押,并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3月17日还清。逾期后,经被告居住的居民委员会证实曲佳下落不明,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6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曲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00元由被告曲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审 判 员  徐玉莲人民陪审员  艾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