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兵团第七师奎屯垦区高泉镇124团。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魏某驾驶车主为陈继学的新D8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载着其兄魏某甲、嫂子任某从兵团第七师124团上双河返回124团团部,22时许,当被告人魏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七师124团11连路段时车辆车体前部右侧与同向行人马某碰撞肇事,致马某跌倒在路边排碱渠内,被告人魏某与兄长魏某甲将受害人马某拖扶到肇事的新D8XX**号车上送往124团医院救治,并向警方报案,马明齐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次日,被告人魏某给被害人的亲属给付现金23000元。2015年3月5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任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乌)公鉴(尸体)字(2015)014号鉴定文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第DL319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5)第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8月13日,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交刑事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已认识自己的错误,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碰撞同向行人肇事,致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知案情后,自己仍在救助场所等候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据此,应对被告人魏某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图尔生人民陪审员  阿里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