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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盘锦XX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XX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XX通信网络有限公司,XX通信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盘锦XX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广厦西侧商网1-43-311-4。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XX,盘锦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职员。被告:XX通信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XX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XX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XX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何XX,被告XX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应盘锦市交通局关于拓宽向海大道及通信设施改建的要求,在大洼县珠江街至霍田公路投资建设通信管道,2010年5月建设完毕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将长达8千米的通信光缆铺设在属于原告建设的通信管道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服务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通信光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自行铺设在原告通信管道内的光缆,或者原告拆除光缆,被告承担拆除费用。如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通信管道购买费及相应利息共9707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向海大道改造前拥有营盘线这一路段通信杆路的所有权,被告应盘锦市政府统一规划无偿将通信光缆迁入地下,正常情况下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购买通信管道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田家清水河南-大洼珠江街北7.025千米通信管道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需在原告自证其对营盘线通信管道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购买永久产权;被告购买此段通信管道价格应根据2010年通信管道最低价来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所主张的管道有所有权;2、被告是否应拆除铺设在原告主张管道内的通信光缆;3、原告所主张的通信管道规格;4、被告应如何支付购买费用。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田家镇通信管道修建协议一份、营盘公路通讯管线路由协议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对田家镇辖区内管道享有所有权和管道的长度,原告有建设管道的资质;2、原告和中国移动辽宁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盘营公路通信管道销售合同一份,证明通信管道价格是参照市场价格计算的,以及原告主张的管道购买费用;3、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管道现场绘制的竣工图1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管道共7.25千米,其中顶管1268米,管道5982米。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能核实,不同年限的管道价格不同,原告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不适用和被告之间;对于原告绘制的竣工图,认可其总长度7.25千米,不认可顶管长度。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绘制的竣工图,因系其单方绘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可的管道和顶管的总长度7.25千米予以确认。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12月30日施工图纸和施工资料,证明被告在1998年已经建成了原告所述路段的通讯杆路,对原告管道有使用权;2、盘证发2006年第38号盘锦市政府关于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盘锦日报正文摘取,证明线路改造是盘锦市政府行为,被告配合政府进行拆除但是没有得到补偿,不应该给付使用费;3、2010年11月25日通信公司购置通信管道说明,议标申请书、投标申请书,评委人员签到单、监委人员签到单、投标人签到单、大洼至田家通信管道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程,通信管道长度为7.025千米,总价49.175元,原告重复计算顶管费用;4、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通信管道长度和价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求被告是认可的,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另外还有顶管费用双方存在争议,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按此定价。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10日,盘锦市人民政府通过下发盘政发(2006)38号关于印发盘锦市“十一五”期间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营盘线(双兴路)电力电讯线路全部落地,被告原有营盘线地上通讯线路在改移范围内。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与大洼县交通局签订《营盘公路通讯管线路由协议书》,约定由大洼县交通局为原告提供营盘公路台子前至大洼镇(K32+550-K49+500)西侧通讯管线路由,2010年5月6日与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田家镇通信管道修建协议》,约定由原告统一修建305国道西侧昆仑酒店至高速公路通信管道,投资由原告自行解决,所建设通信管道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盘锦地区管道市场行情向田家镇地域范围内各使用地下通信管道的通信运营商收取租费和维护费。2010年5月建设完毕后,被告于2010年8月将通信光缆铺设在原告建成的大洼县珠江街北第一个人孔井至田家清水河南第一个人孔井之间全长7.25千米的通信管道内。此后,原、被告协商管道的购买价格,原告要价为管道价格439670元(6.281孔千米×7万元/孔千米),顶管价格223200元(744米×300元/米),维护费用14050元,合计676920元,被告出具的购置价格为总价49.175万元(管道价格7万元/孔千米×7.025千米),因此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营盘公路通信管道销售合同》出售大洼金源街-台子前全长18.195孔千米管道,通信管道单价为7.5万元/孔千米,微孔顶管销售款为200元/米,于2011年6月22日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买卖合同出售向海大道外环路至珠江街全长10.369千米通信管道,施工管道8751米,6.5万元/千米,顶管1618米,200元/米。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与田家镇人民政府及大洼县交通局签订协议修建地下通信管道,按照协议拥有其所建设管道的产权,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但依照《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原有地上通信线路拆除后,应政府要求改移至地下,在事实上已使用该通信管道为红村方向的通信、民用和生活服务5年,如果拆除被告的通信管道,会对红村地区的通信造成影响,造成重大损失,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铺设在其通信管道内光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原告的该通信管道,但应支付相应的购买费用。关于管道(包含顶管)的总长度,经过测量双方均自认7.25千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其中包含的顶管的长度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重新挖开管线进行测量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无法实地测量地下顶管的长度。原告对其主张的顶管长度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的《大洼至田家通信管道销售合同》中原、被告均自认的管道总长7.025千米及顶管744米的比例确定本案顶管长度为768米。关于该管道的购买价格,因未有统一行业标准,本院参照当时盘锦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份销售合同以及被告1份销售合同中,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标的物均为2孔管道,与本案的标的物1孔管道不符,本院予以排除,而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标的物和合同签订时间上与本案情形相似,本院以两份合同的平均值计算本案的管道及顶管的价格为管道7万元/孔千米、顶管200元/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买费用共计607340元(管道价格7万元/孔千米×6.482千米﹦453740元,顶管价格200元/米×768米﹦153600元)。被告自2010年8月至今使用原告管道但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XX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通信管道购买费用607340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原告预交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运佳明代理审判员  陈桂红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