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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中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号1单元5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0887-4。法定代表人吴一开,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亚(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八步街道韩家冲。组织机构代码:77530432-5。法定代表人陈德民。委托代理人桂柱勇(特别授权),系该矿职工。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委托代理人桂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价格随行就市(含330元每吨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合同有效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账户打入了40万元的购煤资金,但被告只给原告发了价值211096.80元的原煤后就停止供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退还货款都被拒绝。现要求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退还购煤资金188903.29元,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退还货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辩称: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与我矿签订《原煤购销合同》、打入购煤款4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运走粉煤659.18吨后就未再运煤的原因不是我公司不让运煤,而是原告有时安排车辆来运煤,但因检查等客观原因我矿未产煤,我矿有煤时要求原告来运,原告又未安排车辆运输。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运走的煤运走。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未运煤剩余的价款)还有多少,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书证:《原煤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为两票结算,煤的价格为“随行就市”(含330元/吨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所有证明目的。一是价格为随行就市,包含以330元每吨的17%的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金额并不是煤的价款;二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没解除前,其履行期限都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因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价款计算方法、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书证:打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给被告方的帐户打入40万元的购煤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书证:增值税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煤的数量及价款以及还有多少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显示的330元每吨是向国家纳税的计算金额,实际交易价格为随行就市,比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金额要高,有所波动,2013年4月21日至30日为430元每吨、2013年6月4日至14日为400元每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购煤价款为随行就市(含330元每吨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购煤的价款,但因其显示的运煤数量与被告提供的中燃公司购煤计算单显示的数量相同,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双方购煤数量的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书证:中燃公司购煤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运煤时间、车数、数量、运煤时的单价、金额及余款还有多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一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二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是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未得到原告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购煤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数量相同,能与双方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能够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原告运煤的数量及单价、价款及余款等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原煤,价格为“随行就市”并含代开330元每吨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帐户存入购煤款40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3日、29日、30日和2013年6月4日、6月14日在被告矿上运走原煤659.18吨,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以随行就市的价格430元每吨和400元每吨扣除价款277014.80元后,原告尚余购煤价款122985.20元。后因被告生产不正常,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安排车辆到被告矿上运煤时,被告未能正常提供原煤给原告车辆运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煤余款,被告则要求原告继续运煤抵足购煤余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煤余款并支付占用该余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帐户存入购煤款,被告应依约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价款的原煤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因客观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运走相应的原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运原煤余款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煤价款以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结算依据,因与双方在《原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核对无误后两票结算”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煤价款以价格两期各430元、400元结算,原告未运煤余款为122985.2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中燃公司结算单》与《原煤购销合同》约定的“随行就市”及“质量核对无误后两票结算”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明确约定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该合同在有效期限届满后对双方已经没有约束力,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运煤,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即主张被告返还购煤余款,被告未及时予以返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在《原煤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余款同期银行4倍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能完全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较为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购煤余款122985.20元。二、由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于退还购煤余款之日一次性支付占用购煤余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贵州中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负担1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清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