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兴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包,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顺鸿、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兴包独自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欣荣小区一单元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制钥匙捅开电门锁等手段将徐某停在此的一辆价值1400余黑色本田牌WH125-6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兴包独自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四通巷道处,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制钥匙捅开电门锁等手段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000余元的黑色世纪风牌SJFII0-22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牌照号:云FFU4**,车架号:LAEEYZCH5D8S01723,发动机号:13031723)盗走,后销赃挥霍。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兴包独自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老南街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用自制钥匙捅开电门锁等手段将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20元的红色新捷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BJTCBIA09AX08598,发动机号:091210223)盗走。破案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兴包独自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1号附近,趁无人之机,用自备钥匙捅开电门锁及用破坏钳夹锁链等手段将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00余元的红色大福牌DFII0-2G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兴包独自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润通冷库大门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推离现场等手段将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白色豪爵牌HJ125T-18型踏板摩托车(牌照号:云FFS6**,车架号��LC6TCJ4L7C00I8221,发动机号:HU029325)盗走,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某、邓某某、董某某、普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自制开锁工具、雨衣,在押人员监所表现等物证予以证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兴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220元,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兴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刘兴包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保险箱及工具箱一套、雨衣七件、锁四把、钢绳锁一把、充电器一个、电门锁一个、刹车手柄一个、气筒二个、电门锁一个、电动车说明书二本、火花塞三个、防护服一套、工具箱一只、自制开锁工具一套、安全帽一顶,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