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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巢湖路支行与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巢湖路支行,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明青,李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25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巢湖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龚俊。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明青。被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明青,职业不详。被告:李忠良,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巢湖路支行诉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明青、李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明青、李忠良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24388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明青、李忠良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24388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