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原籍。1997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998年1月17日被释放。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批准逮捕,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开锁工具进入到裕东小区董某家中,盗窃2300元现金后,正欲出门时与外出归来的被害人董某相遇,被告人陈某为逃离现场将被害人董某打倒在地,致使董某腰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但并未殴打。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行为系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开锁工具进入到石家庄市裕东小区董某家中,盗窃2300元现金后,正欲出门时与外出归来的被害人董某相遇,在门外被害人将被告人陈某拽住,被告人陈某为逃离现场将被害人董某打倒在地,致使董某腰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文某、白某、杜某证言,被害人董某述及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酌定从重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刘芸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