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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欧阳玉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玉梅,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玉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玉梅及其辩护人郭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欧阳玉梅与项城市新桥镇李楼的蒋某在沈丘县李老庄乡木庄行政村黄庙集新庙庙会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吵时欧阳玉梅用手将蒋某推倒,致使蒋某的左手桡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玉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玉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家秀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玉梅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起因于琐事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人欧阳玉梅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欧阳玉梅与项城市新桥镇李楼的蒋某在沈丘县李老庄乡木庄行政村黄庙集新庙庙会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吵时欧阳玉梅用手将蒋某推倒,致使蒋某的左手桡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欧阳玉梅与被害人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欧阳玉梅赔偿给被害人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欧阳玉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欧阳玉梅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阳玉梅的供述:“2015年1月26日11点多,我和项城新桥的王姐在沈丘县李老庄乡黄庙集新庙跑庙时遇见到黄庙集新庙跑庙的蒋某,蒋某说王姐敲斥她了,她俩就在那吵了起来,我就去劝她们,蒋某就给我吵,我推了她一下,她倒墙上,她就捡起拦门棍打我,我上去把棍夺下来扔了,蒋某就用手点道我,我用手照她胸部推了一下,蒋某往后退,脚拌在门槛上倒地上了。她躺在地上后就骂我,我过去照她脸上打了两下,有人把我劝走了。后来我和王姐把蒋某送到新桥卫生院,我们在卫生院伺候她五、六天。蒋某住院期间我给她拿了3500多元。”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5年1月26日(农历腊月初七)上午,我在李老庄乡黄庙集新庙跑庙时遇见新桥镇张小庄的一个妇女和界首的一个妇女也在那跑庙,张小庄的那个妇女就敲斥我,我们就吵了起来。吵架过程中,界首的那个妇女把我推倒地上,我站起来抓根棍要去打她,她把棍给我夺下来又狠劲的推我一下,又把我推倒了,摔伤了我的手和腰了,我站不起来,就骂了她几句,她就过来照我脸上扇了几巴掌。她俩看我倒在地上站不起来受伤了,就招了一辆三轮车把我送到新桥卫生院了。她俩在那照顾了我五天,她们就走了。我左手骨折,腰椎骨折。我对沈公技字[2015]第244号鉴定书没有异议。”3、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来报案,2015年1月26日上午12点多,我妻子蒋某在李老庄乡黄庙集新庙被两个60岁左右的妇女打伤了。她们把我妻子送到新桥卫生院,并说我妻子的伤是她们造成的,她们愿意给看病,她俩在医院照顾了几天,最后她俩看我妻子的伤重就走了。医生说我妻子的手脖子断了,后背的一个部位也骨折了。”4、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下午我接诊了蒋某,经做相关检查诊断蒋某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压损性骨折,进行复位夹板固定,现做保守治疗,并于2月3日出具了诊断证明。”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6日中午,我听到南边佛爷庙有人乱,就过去看到新桥集的一个老婆在佛爷前门槛里躺着,我问她咋了,她说新桥张小庄的和界首的两个老婆打她了,打伤了手腕,腰也不能动。大概半个小时后,新桥张小庄的那个老婆租了一辆机动三轮车拉着受伤的老婆去了新桥卫生院,界首的那个老婆说她筹钱没有去,后就和挨打那老婆的丈夫一起去新桥卫生院了。”6、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5年1月26日(腊月初七)中午,我和经常跑庙的欧阳在李老庄乡黄庙集新庙前面佛爷庙门前西边的台阶上坐着说话,李楼的蒋某也来了,我说官大没有法律大,她说我敲打她了,我俩就在那吵。这时欧阳说我俩吵个啥,翻翻扯扯的,蒋某就和欧阳吵起来了。蒋某拿起拦门棍打欧阳,欧阳把棍夺下来扔到弥勒佛东边了,她们就在那撕扯划拉,划拉中欧阳手一扬,蒋某脚拌在门槛上栽倒门里面了。蒋某躺在地上骂欧阳,欧阳轻轻打了她的脸两下。蒋某躺在地上不起来,我就在黄庙北边租了一辆三轮车拉着蒋某去新桥卫生院看病,欧阳去借钱,后来欧阳拿着200元和蒋某的丈夫一起到了新桥卫生院。欧阳让我帮她借钱给蒋某看病,我就帮她借了1500元。我在医院照看蒋某几天,我身体不舒服我就回家了。”7、辨认笔录:证明在2015年3月9日沈丘县公安局李老庄派出所在乡干部姚景堂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的照片12张提供给蒋某辨认,蒋某认真仔细审视后指出第三排中间的8号照片是将她推打的那个人。8、辨认说明:证明辨认照片中的8号妇女是欧阳玉梅,住沈丘县周营乡李楼营行政村李楼营村092号,身份证号码:。9、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0、诊断证明:证明蒋某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压损性骨折。11、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玉梅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欧阳玉梅与被害人蒋某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欧阳玉梅赔偿蒋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玉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玉梅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欧阳玉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玉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