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军山与刘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军山,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向红,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胜利,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云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军山诉被告刘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军山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天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红、被告刘胜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山诉称,2015年7月15日,在省道206线倪庄村段王军山驾驶老年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高南500米路段时,被告刘胜利驾驶豫PQ58**号小型轿车从花园突然冲出,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胜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王军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2、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消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三张;3、交通费票据。被告刘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胜利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胜利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情定为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来距离酌定300元。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在省道206线、商水县一高南300米处,刘胜利驾驶豫PQ5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军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军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军山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89.69元。另查明,原告王军山1952年7月15日出生,商水县姚集乡路寺楼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被告刘胜利驾驶的豫PQ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王军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689.69元;2、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702.04元(28472元/年÷365天×9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300元;6、车损900元,以上共计10042.0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3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限,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军山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军山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山各项损失10042.09元;二、驳回原告王军山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王军山负担40元,被告刘胜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天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