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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9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文德炳,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丕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昌念、人民陪审员孔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1987年农历6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徐明亮介绍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廖小春,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袁诗美,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5年在宣汉县修建了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房屋一栋,建筑面积约80平米,没有积蓄及债权债务,也无个人财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上经济困难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闹矛盾,经亲友多次劝解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8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调查袁诗安(被告叔父)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关系不好、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宣汉县龙泉乡扇坡村一组);3、调查胡朝兴(原告舅父)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2005年在宣汉县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余内容同袁诗安证词;4、调查刘一万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宣汉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80平米,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多次调解仍未搞好关系,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知被告的具体地址。5、调查张元秀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前。6、房屋草图一份,以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情况。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提供的专门管理人口信息的书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虽系原告代理人所取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有原、被告亲友及邻居,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草图,且有袁诗安、刘一万作为在场人签名证实,与证人证实能相互应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农历6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徐明亮介绍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廖小春,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袁诗美,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在宣汉县修建了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建筑面积约80平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友多次劝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8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0月1日按当地风俗结婚,虽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经亲友多次劝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起诉请求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自愿放弃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归被告廖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丕均人民陪审员  马昌念人民陪审员  孔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