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成都若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成都若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姚若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磊,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若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若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若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号牌为川A*****起亚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天,租金标准为300元/日,每天行驶不得超过200公里,超出部分按1元/公里加收费用等。原告将汽车租赁给被告,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汽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汽车;并判令被告从租赁汽车之日起至返还汽车之日止按300元/日计算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其他费用。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号牌为川A*****起亚牌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天(从2015年2月8日11时40分起至2月9日11时40分止),租金标准为300元/日,每天行驶范围不得超过200公里,超出部分按1元/公里加收费用等。原告按约定将汽车租赁给被告,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租金300元和保证定金700元,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拒不返还汽车,且下落不明。另查明,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号牌为川A*****起亚牌YQZ6430E汽车的所有人是袁敏,袁敏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车以1008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但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依法对袁敏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王某、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租赁原告的号牌为川A*****起亚牌汽车一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汽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相关损失难以确定,原告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的号牌为川A*****起亚牌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成都若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竹代理审判员 杨小林人民陪审员 谭时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