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三羊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三羊无纺布有限公司,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昆山市三羊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良。委托代理人梅辉。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贤。原告昆山市三羊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昆山市三羊无纺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始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6638.64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退回部分货品含税价计19703.68元抵作偿付货款,其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已缴税款计2862.93元,余款6979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34.96元,赔偿原告税款损失2862.93元,合计69797.8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账对帐函1份、发货单1份、被告退货单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付货款属实,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税款,被告退回部分货物造成原告税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三羊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66934.96元,并赔偿税款损失2862.93元,合计69797.89元。如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