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淑艳与被上诉人孙海霞、李喜泉、李贤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淑艳,孙海霞,李喜泉,李贤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艳,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霞,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泉,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贤恒,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上诉人尹淑艳与被上诉人孙海霞、李喜泉、李贤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尹淑艳与李贤恒系夫妻关系,孙海霞、李喜泉系夫妻关系,李贤恒系孙海霞、李喜泉之子。2009年9月8日,通过案外人李贤树的银行卡支付146000.00元,从河北购买长鹿HB6780A型客车一辆,同年9月10日该车办理入户登记,登记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孙海霞,以孙海霞名义办理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后,该车即由尹淑艳和李贤恒经营管理。另查明孙海霞、李喜泉的户口登记在一起,尹淑艳与李贤恒分户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涉诉×××客车是否为尹淑艳与李贤恒二人共有。本案涉诉×××客车,在当初购买时,购车款是通过案外人李贤树的银行卡支付的,尹淑艳主张该购车款是其与李贤恒所筹,对此,案外人李贤树、本案孙海霞、李喜泉及李贤恒并不认可,尹淑艳对筹款及将所筹购车款交给李贤树等环节未提供有证明力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从而使涉诉客车不能确认系尹淑艳与李贤恒共同出资购买而形成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入户登记虽然不具有公信力,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登记无效或可撤销时,应认定登记的效力。登记在孙海霞名下的涉诉客车,由尹淑艳和李贤恒经营管理,二人因此获得对该车的合法占有,并不意味着二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综上,尹淑艳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淑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淑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车辆应认定为上诉人及李贤恒的共同财产。其一、该车系上诉人及李贤恒出资购买,原审时已经提供购车发票,持有人为上诉人,应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其二、购买车辆时在尹艳华处借款十万元,崔凤霞处借款三万元,连同家里存款取出打入李贤树银行卡上,然后汇往厂家,现申请调取打款的原始凭证。其三、上诉人及李贤恒对该车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并控制经营收入和支出,��车实际与孙海霞、李喜泉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四、原审已经提交录音笔录和光盘,李喜泉认可该车为上诉人与李贤恒共有,这是李喜泉自认的事实,请二审予以采信。其五、原审对车辆的出资、经营管理情况、运营收入支配控制情况没有认真审查,草率的以登记情况,便认定为孙海霞所有,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海霞、李喜泉、李贤恒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时尹淑艳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是在李喜泉家里录的音,意在证明尹淑艳找李喜泉说一下与李贤恒��意见的事,李喜泉在录音中亲自说车是尹淑艳与李贤恒的,同意将车转到二人名下。孙海霞质证后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尹淑艳的主张,录音中李喜泉说:“你们好好过,我同意将车转到你们名下,你们不好好过,我们就不把车转到你们名下”,录音资料也反映车是孙海霞与李喜泉的。李喜泉质证后认为,录音是其说的,但不知道什么时间录的。按常理讲与李贤恒是父子关系,他与尹淑艳在好好过日子期间,车给他们经营理所当然,现在他们不想好好过了,车不同意转到他们名下。李贤恒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录音资料中尹淑艳明确陈述涉案车辆购买情况,登记在孙海霞名下的原因及要求过户等问题,李喜泉对于尹淑艳的质问及表述未明确否认,综合录音的整个内容,能够认定李喜泉认可涉案车辆系尹淑艳、李贤恒出资购买等事实。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尹淑艳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尹淑艳明确陈述涉案车辆购买情况,登记在孙海霞名下的原因及要求过户等问题,李喜泉对于尹淑艳的质问及表述未明确否认,综合录音内容,应认定李喜泉认可涉案车辆系尹淑艳、李贤恒出资购买等事实。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淑艳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系其与李贤恒的共同财产,原判结果错误等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尹淑艳主张涉案车辆系与李贤恒夫妻共同财产,因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一般具有隐蔽性,真相一般无法证明。涉案车辆自购买开始即由尹淑艳夫妻占有使用,各种票据手续均在尹淑艳手中,且在尹淑艳与李喜泉的录音资料中,李喜泉亦认可涉案车辆系尹淑艳夫妻的共同财产,此证据为直接证据。加之涉案车辆登记在孙海霞名下尹淑艳有合理解释,并提供了书面判决。从以上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看,涉案车辆应认定为尹淑艳与李贤恒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尹淑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判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尹淑艳的诉讼请求。二、登记在孙海霞名下的长鹿牌客车(车号为:×××)一辆,为尹淑艳、李贤恒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200元,由孙海霞承担。邮寄送达费合计16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