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594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侨光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420296-2。法定代表人:黄伟洪。委托代理人:黄家辉、谭杜荣,该社职员。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601-619房,组织机构代码68768246-5。法定代表人:陈泽良。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辉、谭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客户李兢翔在原告处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加油金B套餐”产品一套(单价10880元,价值12000元的加油充值服务),分12个月返还,每月支付加油金额款项1000元。李兢翔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编号0726087《“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并向被告支付款项10880元。被告除支付了1期加油金充值款项1000元外,未再按协议约定向客户支付加油金充值款项。为维护客户利益,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与李兢翔签订编号(2014)加油金权利转第59号《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9880元价格受让《“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项下权利和对被告剩余11期的加油金产品款项应付11000元的债权及附随权利。随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并通知被告落实整改措施,但无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0726087《“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2、被告返还款项9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推介销售“加油金”产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的营业网点向客户推介被告的“加油金”产品。客户李兢翔在原告辖下营业网点购买了原告代理被告发行的“加油金B套餐”产品一套(单价10880元,分12次,每月1000元加油充值服务,总价值12000元),并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编号0726087《“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客户成功购买“加油金”产品后,在约定期限内可享受每月一次的产品交付,首次交付时间为客户成功付款日后的第10个工作日,剩余产品每次的交付时间为每月与付款日同日后的第5个工作日,产品交付方式为向客户提供的中石化加油IC卡(卡号10×××41)充值,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对尚未交付的“加油金”产品,在30个工作日内将客户实付产品总额减去被告已交付产品价值总额的余额退回至客户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8月27日,李兢翔通过POS机刷卡终端向被告支付了1088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除向客户支付了1期加油金充值款项1000元外,未再按约定为客户的加油IC卡充值。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李兢翔签订编号(2014)加油金权利转第59号《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协议订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累计1期无法向客户交付“加油金产品”的款项,现客户将《“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项下权利及对被告剩余11期的加油金产品款项应付11000元的债权及其附随权利一并以9880元价格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所拖欠的剩余11期的加油金款项11000元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客户支付了9880元。尔后,客户李兢翔和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加油金款项及相应合同义务。2014年11月3日,被告确认收到《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和原告发出的《违约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载明:从2014年8月5日起至9月24日止,原告向125名客户代理销售被告“加油金”业务共134套,实付金额共1154800元,但被告无法按与客户签订购买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陆续出现无法按期为客户充值支付“加油金”产品款项,从2014年9月19日起完全停止向客户充值的情况,故原告为妥善处理事件,与其中108名客户(“加油金”产品共115套、实付金额共996680元)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受让合同项下权利和被告剩余的“加油金”产品款项应付金额1064500元,要求将拖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另查,被告领有中国人民银行向其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为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覆盖范围为广东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1日,核发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6月21日公告送达至被告。本院认为:客户李兢翔向被告购买“加油金”产品,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088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为客户的加油IC卡充值1000元后,未再履行充值业务。随后该客户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原告依法成为该债权的债权人。被告收款后未履行《“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于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解除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清偿款项988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编号0726087《“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于2015年6月21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款项988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4.6元,由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审 判 员 杨斯淼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