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云霞与李小棉、王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霞,李小棉,王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冯云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棉,农民。被告王朝军(系被告李小棉女婿),农民。原告冯云霞诉被告李小棉、王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和被告李小棉、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霞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小棉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被告王朝军所有的无牌大阳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上芹村回董封乡郭马村,该驾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固隆村委门外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冯云霞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固隆乡卫生院拍片检查后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983.68元。被告李小棉、王朝军辩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小棉驾驶被告王朝军的二轮摩托车从凤城镇上芹村回董封乡郭马村,行至固隆村委门外路段时,遇有原告冯云霞穿着拖鞋横穿公路,原告在躲避一辆与被告李小棉相反方向行驶过来的普通货车时,其拖鞋摔掉了一只,身体碰到了被告李小棉的摩托车车篓上,此时,被告李小棉的车已经停稳,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冯云霞倒地后,被告李小棉将其扶起,120救护车赶到,被告李小棉与原告丈夫先送其到固隆乡卫生院治疗,后又将其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小棉进行护理,并且被告时常给原告送食品和营养品,给其进行按摩、理疗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小棉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且医生说原告冯云霞的膝盖本身就有旧伤(裂缝),其伤残并非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因此,被告李小棉与王朝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李小棉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被告王朝军的无牌大阳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上芹村回固隆乡郭马村,该驾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固隆村委门外路段,遇有原告冯云霞(脚穿拖鞋)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相遇中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冯云霞撞倒,造成原告冯云霞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隆乡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4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303.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小棉护理11天。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冯云霞丈夫到阳城县交警大队书面报案,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之伤情,经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原告冯云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李小棉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二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也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31.78元(含鉴定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4、误工费20243.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9天×81.3元/天);5、护理费813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100天×81.3元/天);6、复印费5.4元;7、交通费706元;8、残疾赔偿金1761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8元(原告儿子刘炜昊生于1999年5月17日,需抚养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500元。共计68983.68元,其中被告李小棉已支付6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62983.68元。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小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朝军作为车主,明知被告李小棉未取得驾驶证仍然把车辆交给其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朝军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2、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中长期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3、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被告李小棉、王朝军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项目证据均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5元,住院14天,营养费计21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山西省统计数据农业收入标准每天81.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75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被告李小棉护理了11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天以每天81.3元计算为243.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143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4年公布的山西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计算为902.55元;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243.9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元,共计42557.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李小棉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冯云霞受伤致残,被告李小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冯云霞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小棉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即时报警导致交警大队未能确定本次事故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冯云霞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朝军明知被告李小棉无驾驶资格证,仍将其未登记上户的无牌车辆交给被告李小棉使用,其对原告冯云霞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云霞在横穿马路时,对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大队未能确定本次事故责任,对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朝军的车辆未依法投交强险,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云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41.7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云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510.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41.78元和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元,合计5047.18元,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冯云霞3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云霞各项经济损失37510.45元(已支付6000元);被告王朝军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小棉、王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冯云霞各项经济损失353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小棉负担200元,原告冯云霞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