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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莫永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永阳,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金城江。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永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莫永阳与莫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到佛山市高明区出租屋,由莫某某负责看风及接应,莫永阳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六角匙撬开挂锁入室盗窃,将被害人成某某的二台移动电话和一只黄金戒指(其中一台白色v米牌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196元,其他物品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该v米牌移动电话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永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永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莫永阳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永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莫永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永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永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永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