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金方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蒋金方,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方。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1号(北洋大厦四楼北区)。代表人:石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及圆木,总价款1330000元,如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增加材料数量,原告应及时供应,由原告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双方验收,每月结算一次,第一个月付至当次结算货款的30%,第二个月付至总供货款的70%,第三个月付至总供货款的5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供货款的70%,2012年春节前付至总供货款的90%,余款在2012年付清,如到期不付款需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提供货款的发票。双方还对货物的单价、规格及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供货。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972972.16元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供货5632972.16元,被告已付款2460000元、尚欠3172972.16元。原告虽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172972.16元及相应违约金,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原告庭审中又申请撤回增加部分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2972972.1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72972.16元及违约金(按总货款5632972.16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二、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对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已生效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中建七局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案件,因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是(2013)威环商初字182号案件,该案已经判决并且执行完毕,现原告又以相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债权是原告在法庭上已经明确放弃的,随着(2013)威环商初字182号判决的执行,该债权已经消灭,原告当时在案件中主张的债权是3172972.16元,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2972972.16元,这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债权剩余部分200000元,该债权债务随着判决执行已经归于消灭;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上一案件中已经按总额货款500多万元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原告现又主张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与二被告实际发生的总货款数额为5632972.16元,扣除之前原告自认的二被告已付货款2460000元及上述已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2972972.1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的主张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的同一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虽然称二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3172972.16元,但仅向法庭主张了2972972.16元,且原告并未作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原告现就该部分货款诉至法院,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已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按总货款5632972.16元的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又主张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建七局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案件中处理过,而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二、(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原件3份、复印件2份认定总货款5632972.16元,扣除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总额2660000元进行的判决,判决的数额2972972.16元包含了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200000元。三、原审中,上诉人请求调取发票原件,原审未予以回应不当。四、原审法院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认定双方买卖货款错误。被上诉人蒋金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建七局二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案件及本案原审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开票证明各五份,开票证明系由中建七局分公司向国税局出具,载明蒋金方向中建七局分公司项目部供应材料的数量及价款,并注明了中建七局分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税务登记证号等信息。原审庭审中,关于上诉人的付款数额,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7月21日付款20000元,……2011年11月24日付款200000元……,至2013年2月5日付款20000元,共计2460000元,通过(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案件执行货款290余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货款200000元。上诉人称:“对于合计246万元的第一批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付款时间未统计,对于第二批290万元,即(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判决执行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包括本金和违约金。”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款为266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自认的2460000元。本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其主张除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支付被上诉人外已付款数额为2660000元的依据,并要求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付款日期、数额予以核对,上诉人称2011年11月24日的付款应为40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中建七局分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蒋金方货款200000元。关于焦点一,本案虽然与(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案件属于当事人因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但是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包含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放弃本案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及开票证明等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总额为5632972.16元,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依照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供货数额为5632972.16元并无不当,对于该案中发票的复印件等证据未调取原件予以核实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数额,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付款2460000元,上诉人主张已付款26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关于分阶段付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原审与二审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数额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2460000元为准。加上原审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付货款数额2972972.16元,从供货总额兑除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分公司予以支付,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