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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练军、马二妮、刘曰云、刘曰强、赵孝青、姜文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练军,马二妮,刘曰云,刘曰强,赵孝青,姜文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姜练军,男,住齐河县。被告:马二妮,女,住宁阳县。被告:刘曰云,男,住齐河县。被告:刘曰强,男,住址同上。被告:赵孝青,男,住齐河县。被告:姜文彦,男,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练军、马二妮、刘曰云、刘曰强、赵孝青、姜文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河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退回90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承林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