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卿笃元、周菊花与袁妹子、卿华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笃元,周菊花,袁妹子,卿华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笃元。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妹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华安,系袁妹子之子。上诉人卿笃元、周菊花因与被上诉人袁妹子、卿华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卿笃元、周菊花与袁妹子、卿华安是同村同组村民,双方的房屋相邻。卿笃元、周菊花于1989年办理了洞口县农村个人非农用地建房审批手续,其土地使用者为卿笃元,土地类别为宅基地,四至为:东抵卿某某屋(袁妹子、卿华安家的屋),南抵小路,西距2米抵小路,北距1.5米抵小路。袁妹子、卿华安于2000年1月7日办理了洞口县农村个人非农用地建房审批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卿某某(袁妹子丈夫),土地类别为原宅基地,四至为:东本户滴水线为权属线,抵空地,南本户滴水线为权属线,抵高坑、小路,西本户滴水线为权属线,抵卿笃元屋,北本户滴水线为权属线,抵空地机耕路。双方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均包括了双方诉争的土地,现争执土地上是袁妹子、卿华安于1996年建的房屋。双方均以该土地属其所有为由要求行使管理权,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卿笃元、周菊花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的事由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本案所涉标的双方均有土地使用证书,而该土地袁妹子、卿华安建房已多年,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卿笃元、周菊花的起诉。卿笃元、周菊花上诉称,其于1980年分得该讼争地,1996年被袁妹子、卿华安侵占,其起诉是侵权纠纷中的排除妨碍,原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其实体诉请。袁妹子、卿华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双方均有土地使用证书,而该土地袁妹子、卿华安于1996年建房已多年,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前置,该案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裁定驳回卿笃元、周菊花的起诉并无不当。卿笃元、周菊花上诉提出其起诉是侵权纠纷中的排除妨碍,原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