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号、张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号,男,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安徽省庐江县潜川监狱服刑。被告张娇,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张号、张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被告张号、被告张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号无证驾驶被告张娇的皖D×××××号轿车行使至国庆路粤潮轩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王希江撞伤,致王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号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希江近亲属孔德斌、王雪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德斌、王雪11万元。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号当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娇当庭辩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直接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责任及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的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3、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王希江近亲属赔付11万元。被告张号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娇当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娇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号、张娇对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及被告张号对被告张娇的证据无异议,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9日19时45分,被告张号无证驾驶从田家庵区亿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田区亿达)承租的皖D×××××号轿车,沿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国庆路粤潮轩酒店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希江,致王希江受伤,后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希江无责任。另查明:皖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娇,该车在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王希江近亲属孔德斌、王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号、张娇、田区亿达、平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7124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德斌、王雪11万元;被告张号与田区亿达对总额减去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的11万元后的部分按照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对张娇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平保安徽分公司向孔德斌、王雪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与田区亿达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田区亿达就其应当承担的30%部分向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2万元。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撤回对田区亿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张娇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受害人孔德斌、王雪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张号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租用张娇寄放在田区亿达租赁的车辆,并酿成王希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号作为直接致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区亿达作为被告张娇皖J×××××号小型汽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对车辆承租人张号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便将车辆出租给张号,对张号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后果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娇虽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张号、田区亿达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张号、田区亿达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即被告张号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1万元×70%=7.7万元;田区亿达应当承担11万元×30%=3.3万元。因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田区亿达就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撤回对田区亿达的起诉,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款7.7万元;二、被告张娇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75元,被告张号负担1725元。以上费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张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桑士琴人民陪审员 陶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