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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538。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本市香洲区湾仔濠天酒店四楼被害人唐某经营的棋牌室,趁服务员打扫卫生之机,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114元盗走。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覃某在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覃某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工资单,棋牌合作经营协议,收条,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已向被害人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没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