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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怀庆与李捷、赵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捷,李怀庆,赵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捷。委托代理人:何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庆。委托代理人:杜德俊,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小玲。上诉人李捷与被上诉人李怀庆、原审被告赵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7221号民事判决,李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赵小玲、李捷向李怀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怀庆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3年1月5日之前归还,此款用于赤水项目拆迁费用,逾期不还,按日3‰违约金计算。借款人:赵小玲、李捷”在该借条下方,由赵小玲、李捷写下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怀庆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人:赵小玲、李捷”李怀庆自述当日支付了赵小玲、李捷50万元现金。后赵小玲、李捷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李怀庆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小玲、李捷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审理中,李怀庆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审理中,李捷提交赵小玲出具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赵小玲确认是其本人单独行为与李捷无关,由赵小玲个人承担责任。李怀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李怀庆一审诉称,李怀庆系重庆富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8日,赵小玲、李捷因急需现金支付赤水项目拆迁费用,向李怀庆借款50万元。赵小玲、李捷向李怀庆出具借条一份,除约定借款金额外,还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当日李怀庆向赵小玲、李捷支付了现金5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赵小玲、李捷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决:1.赵小玲、李捷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小玲、李捷承担。赵小玲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捷一审答辩称,借条和收条均是真实的,但签名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被赵小玲欺诈的,没有收到和经手过该借款,对本案中的借款没有还款责任,此系赵小玲的个人借款,应由赵小玲个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赵小玲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李怀庆与赵小玲、李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有法律保护。李怀庆要求赵小玲、李捷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李怀庆自愿调整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捷提交的赵小玲出具的确认书只能证明赵小玲、李捷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同时李捷辩称该借款系赵小玲的个人借款,自己未经手等意见,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故对李捷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小玲、李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李怀庆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小玲、李捷负担(此款李怀庆已预交,赵小玲、李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李怀庆)。李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怀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怀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等方面存在严重疏漏。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是否实际存在借贷事实存在争议。本案中的借条只是表象,而借贷事实、李怀庆是否实际客观支付借款才是案件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仅凭李捷作为签字人之一的一纸借据,而不考究本案的因果关系,不问双方是否存在并履行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从案件的全面审查入手,就认定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有重大疏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顾及确认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直接适用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如何还款、如何计算利率的法律规定,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适用有重大遗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怀庆并未向李捷实际支付借款,没有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照程序对本案事实作出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李怀庆二审答辩称,李捷和赵小玲向李怀庆借款,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李捷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借条、收条负责,其陈述没有收到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李怀庆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李捷和赵小玲如何使用借款和李怀庆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捷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举示了一份赵小玲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12年12月18日赵小玲应李怀庆的要求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但李怀庆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该证据经李怀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赵小玲是本案当事人,其没有上诉,是认可了一审判决的,且赵小玲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经审查,因赵小玲本人未出庭,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李捷上诉称,李怀庆并未向李捷实际支付借款,没有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小玲、李捷于2012年12月18日向李怀庆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怀庆现金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赵小玲、李捷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李怀庆现金50万元。李怀庆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赵小玲、李捷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李怀庆与赵小玲、李捷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李怀庆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李捷在二审中举示的由赵小玲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先,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使该《情况说明》是由赵小玲本人出具的,赵小玲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李捷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李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