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迪、刘凤贤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刘凤贤,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吴迪,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住明山区。原告刘凤贤,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住明山区。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忠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迪、刘凤贤诉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迪、刘凤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丰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茂源